一、案件背景
1. 原告信息:王记龙,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
2. 被告信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负责人李振。
3. 投保情况:王记龙于2016年11月10日为其所有的沪GAxxxx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1174元。
二、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
1. 事故时间:2017年4月16日。
2. 事故地点:上海市闵行区S20外60K处。
3. 事故经过:案外人王记豹驾驶王记龙所有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周连国驾驶的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
4. 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周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赔偿过程与争议
1. 首次赔偿:
王记龙向周连国主张赔偿,并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CQ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连国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连国负担3067.50元。
判决生效后,王记龙申请强制执行,但周连国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保险理赔:
王记龙遂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要求人寿财保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其损失323400.50元(包括修理费、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
人寿财保以王记龙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损失金额未经其查勘为由拒绝赔付,并认为王记龙已起诉第三者并获得法院支持,故不能再要求其赔付。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
1. 一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记龙就保险车辆向人寿财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人寿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
关于王记龙未报案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人寿财保应当对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
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人寿财保可不予赔付。
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人寿财保支付王记龙理赔款31467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
2. 二审:
人寿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查明王记龙在(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连国曾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王记龙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认定了车损金额。
二审中,人寿财保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并得到了王记龙的同意(在法院准许重新评估的前提下)。
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后作出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记龙保险理赔款220900元;驳回人寿财保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案件启示
1.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以便保险人查勘定损;否则可能影响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进而影响理赔结果。
2. 被保险人在起诉侵权人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此时被保险人享有的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合同请求权而非基于侵权行为的侵权请求权;两者可以并存并不构成竞合关系。
3. 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实际致害人追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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