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吴海澜,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灏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案件经过
1. 合同订立:
2018年4月5日,原告吴海澜与被告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灏川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双方约定吴海澜向聚仁公司购买30份“人胎盘来源的间质干细胞”,即吴海澜委托聚仁公司培养“干细胞”,之后聚仁公司提供相关场所进行“干细胞”回输。
双方约定每份“干细胞”价格为3.50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吴海澜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聚仁公司账户转账了预定货款一半的预付款52.50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之后每使用1份“干细胞”由该预付款中扣除1.75万元外,吴海澜仍需另行支付1.75万元。
2. 合同履行:
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6日,聚仁公司向吴海澜共计交付了8份“干细胞”,剩余“干细胞”均未交付。
吴海澜多次要求聚仁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剩余“干细胞”的交货义务,聚仁公司均未履行。
3. 提起诉讼:
吴海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干细胞”买卖口头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尚未使用的预付款人民币39.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
1. 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吴海澜已按约向聚仁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故聚仁公司理应按约向吴海澜提供“干细胞”。
现聚仁公司向吴海澜交付部分“干细胞”货物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也未返还吴海澜剩余预付款,故基于吴海澜、聚仁公司之间的“干细胞”买卖合同已事实终止,现吴海澜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干细胞”口头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准许。
聚仁公司理应将上述剩余预付款如数返还给吴海澜,但因双方对预付款的返还期限并无约定,故现吴海澜要求聚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吴海澜与聚仁公司间的“干细胞”买卖合同;二、聚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吴海澜预付货款397500元;三、驳回吴海澜其余诉讼请求。
2. 二审:
聚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聚仁公司共向吴海澜交付了8份“干细胞”。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关系。聚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分析
1. 合同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通过微信沟通并达成口头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
2. 合同效力:
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提取的人体组织干细胞,属于民法上的物。但由于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然而,在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判决,而是基于合同已事实终止的情况,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这可能是因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
3. 预付款返还:
双方对预付款的返还期限并无约定,故吴海澜要求聚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难以支持。但聚仁公司应如数返还剩余预付款。
综上所述,吴海澜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干细胞交易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该案件对于类似涉及干细胞交易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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