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工业东区。
被告:周付坤,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案件受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经过
1. 工伤事故:
2018年7月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
周付坤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并住院治疗。
2. 工伤认定: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3. 劳动能力鉴定:
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4. 劳动仲裁:
2019年4月19日,周付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佳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药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付坤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合计22028元,并驳回周付坤的其他仲裁请求。
5. 一审诉讼:
佳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须支付给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佳帆公司的主张,并判决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6. 二审诉讼:
佳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案件启示
本案表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应享受的待遇和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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